关于印发《沣西新城行政复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解读:关于《沣西新城行政复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各部门,各支撑机构:

《沣西新城行政复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新城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4日

沣西新城行政复议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城行政复议工作,明确复议机关工作职责,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西咸新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新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沣西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提出复议申请,新城管委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管委会是各街道办事处的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代新城管委会行使行政复议权限,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各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推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个自然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街道办事处是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至少有1名被委托人是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委托人应向新城管委会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告知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相应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新城管委会已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及期限。

新城管委会办公室或各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于1个自然日内转送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新城管委会应当依法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日期有异议的,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收到不属于新城管辖的复议申请的,需于2个工作日内按照西咸新区管委会明确的复议管辖体系,转送至有相应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新城管委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新城管委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五条新城管委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至少由2名工作人员审理,法律顾问协助配合。

复议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

案件办理及审核人员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案件审理结果在最终审签前,不得对外透露,所有案件办理的资料须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原则上可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对经书面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应当采取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案件申请人数较多,涉案金额较大、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等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采取实地走访、与相关部门座谈等方式进行调查。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名,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个自然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个自然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自然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法定期间内将履行结果反馈至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新城管委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发现被申请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

第三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行政决定文书格式进行全面清理,凡是没有载明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内容的,必须立即修订完善。

第三十一条 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将强化对行政复议履行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反馈机制;同时将行政复议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将定期通报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情况、生效的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行政复议意见书落实情况、行政复议案件败诉情况等,并适时组织各街道开展交流,研究解决行政复议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

第三十三条党委政法工作部(司法局)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并向新城管委会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四条新城管委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