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西安市沣东新城柴润食品厂生产的“小麻花”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根据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5年9月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NF202514356J)所示,西安市沣东新城柴润食品厂生产的“小麻花”(标示生产日期:2025年07月10日,规格型号:228克/袋,商标:天野白鹿塬和图形)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遂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调查。
后查明,《检验报告》(No:NF202514356J)中标示生产日期为2025年07月10日的“小麻花”系陕西天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该批产品共生产105袋(228克/袋),5袋用于出厂检验和产品留样,销售给陕西天野工贸有限公司100袋(共5箱,20袋/箱),销售价格为每袋2.6元/袋,货值金额260元。当事人于2025年9月8日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不合格产品。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共召回88袋,向陕西天野工贸有限公司退款228.8元,故违法所得为31.2元。
在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整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1.2元;
2.没收不合格食品:“小麻花”88袋;
3.处以罚款:15000元。
罚没款合计15031.2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经当事人排查,分析是当事人生产麻花过程中,天气太热,在包装前未摊晾导致的。
整改情况:
1.严格遵守进货查验政策,做好原料资质查验,联系供货商重新核验供应商资质。
2.包装前严格执行摊晾步骤。
3.销售商调整陈列位置,杜绝产品受阳光直晒。
陕西省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沣西新城分局
2025年11月7日
陕公网安备 61110402000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