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甲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王某为了顺利取得甲市G片区的旧城拆迁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权,找到时任甲市G区委书记苏某请求帮忙,并将一张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送给苏某,同时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了苏某。苏某接受了该银行卡,并知道卡内存有50万元。
另查,该银行卡实际开户人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员工赵某。案发时,苏某只用该银行卡消费了5万元,卡上余额为4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的行贿数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送给苏某的是一张以自己下属员工为开户人的银行卡,也就是说开户人可以随时取走剩下的45万元,所以,王某的行贿数额仅为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论苏某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该银行卡内的钱,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相应地,卡内的存款数额50万元应全额认定为王某的行贿数额。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收受银行卡应将卡内数额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行贿人来说,卡内数额也应全额认定为行贿数额。
行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一般情况下,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的行贿、受贿意思明确(包括明示或暗示)、真实,并将财物交付受贿方占有,行受贿行为即已完成。
具体到以送银行卡方式行贿的,一旦行贿人、受贿人对以送卡的方式行贿、受贿的意思明确、真实,且行贿人提供了完全充分的信息足以保证受贿人可以完全取出卡内存款或者进行消费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都应全额认定为行、受贿数额。
所以,本案中,王某将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送给苏某,苏某接受了该银行卡,并知道卡内存有50万元人民币,即使苏某尚未实际全部取出或消费该卡内存款,但王某给予苏某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已构成行贿罪,卡内的全部资金50万元皆应认定为行贿数额。(曹静静)